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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本级企业国有实物资产处置 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3日 作者: 来源:乌海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实物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5﹞52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在改革、重组、清算、技术更新、淘汰落后产能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闲置资产、报损报废资产、废旧物资、企业专属基础设施和其他实物资产处置等所发生的实物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企业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财政局(国资局)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国资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国资局)报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生产设施及设备等固定资产,经市财政局(国资局)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国资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国资局)报市国资委批准。     (二)企业处置其它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由市财政局(国资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上的实物资产、房屋建筑物及所有车辆处置,均应当进入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上述实物资产处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各监管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企业要严格遵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企业实物资产处置决策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实物资产处置经财政局(国资局)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要委托由财政局(国资局)指定的中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备案确认后的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转让底价。     第七条 在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乌海市财政局(国资局)应责令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协同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实物资产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实物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的;     (六)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负法律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企业实物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及和参与的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不依法执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各企业应对上一年度企业实物资产处置进行自查,自查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书面上报乌海市财政局(国资局)备案。     乌海市财政局(国资局)不定期组织对企业实物资产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区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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